二、部分货物出口退(免)税的范围问题
1. 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1)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 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 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 (5) 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2. 对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仍按《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不得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附:国税发〔1992〕079号通知 (1)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出口自产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后,可按规定给予退税。 (2) 1991年12月14日前由经贸部批准指定经营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的出口企业和列入本通知附表的外贸、工贸企业在1991年底以前出口指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后,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其他企业出口的,一律不予退税。 (3) 从1992年1月1日起,凡列入本通知附表的外贸、工贸企业出口指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对不属于附表所列范围的外贸、工贸企业出口的,一律不予退税。 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出口企业名单 产 品 名 称 准予退税的出口企业 机械手表(包括机芯) 略 化妆品 略 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注) 略 黄金手饰、珠宝玉石 略 水貂皮 略 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 略 注:橡胶制品只指乳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 3. 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4.为进一步解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同意在互惠对等原则基础上,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品予以退还增值税。 (2) 可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包括: ① 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② 驻华使(领)馆及使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③ 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 ④ 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3)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4)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视同出口,其退税计划纳入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5)有关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月12月23日财税字〔1997〕081号) 5.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1月23日财税字〔1995〕92号) 6.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2月18日财税字〔1996〕8号) 7、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货物,可按现行有关出口退(免)税规定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6月21日国税发〔1999〕101号) 8.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 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 卷烟; (4) 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9.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 原油; (2) 援外出口货物; (3) 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4) 糖。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10.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1月23日财税字〔1995〕92号) 11.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⑴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2)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3)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4) 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 = 出口货物销售收入 × 外汇人民币牌价 × 规定税率 - 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21日财税字〔199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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