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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广大纳税人注意:2005年8月免抵退税申报期截止日期为8月15日,请大家不要错过时间!

办理出口退(免)税需提供的凭证问题

(一)一般单证
1. 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1) 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申请退消费税的企业,还应提供由工厂开具并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国库)签章的《税收(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
(2) 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对销售明细帐与销售发票等认真核对后予以确认。
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税票和销售明细帐,必须于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
(3) 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则上应由企业于申请退税时附送。但对少数出口业务量大、出口口岸分散或距离较远而难以及时收回报关单的企业,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财务制度健全且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可以批准缓延在三个月期限内提供。逾期不能提供的,应扣回已退(免)税款。
(4) 出口收汇单证。企业应将出口货物的银行收汇单证按月装订成册并汇总,以备税务机关核对。税务机关每半年应对出口企业已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单证清查一次。在年度终了后将企业上一年度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进行清算。除按规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的货物外,凡应当提供出口收汇单而没有提供的,应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下列出口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
① 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
② 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货物;
③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而未逾期的出口货物 。
④ 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企业在国内销售货物而收取外汇的,不得计入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数额中。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2. 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按月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税票、外销发票和销售货物发票、外汇收入凭证。
外销发票必须列明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金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方可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3. 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应在修理修配的货物复出境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已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出库单、修理修配发票、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外汇收入凭证。其应退税额按照零部件、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出库单计算。
外贸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后委托生产企业修理修配的,在修理修配的货物复出境后,应单独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生产企业开具的修理修配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开给外方的修理修配发票、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外汇收入凭证。其应退税额按照生产企业修理修配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税额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4.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对外承包工程合同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5. 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应于货物报关出口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单证及资料: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国外投资的文件(影印件);
(2) 在国外办理的企业注册登记副本和有关合同副本;
(3) 出口货物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
(4)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18日国税发〔1994〕031号)
6.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岸证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21日财税字〔1997〕14号)
7.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后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6月21日国税发〔1999〕101号)
(二)税收专用缴收书
1. 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2月18日财税字〔1996〕8号)

2. 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提?quot;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条所述情况货物的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缴款书"原件。
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2月28日财税字〔1996〕8号)

3.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税收专用缴款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2月18日财税字〔1996〕8号)

4.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如果因遗失而不能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可以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5月23日国税函〔1997〕311号)

5.生产企业出口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6月21日国税发〔1999〕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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