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减税和免税问题
一、基本规定
1.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1)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摘自《暂行条例》)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摘自《实施细则》)
二、具体减免问题
(一)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问题 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国务院2000年10月26日国发[2000]33号)
(二)“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优惠问题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三)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企业优惠问题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四)高新技术企业(产业)优惠问题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2.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6月29日国税发[1994]151号)
(五)企事业单位“四技”业务收入免税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问题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1999年5月27日财税字[1999]45号)
2.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3.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4.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5.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国务院2000年7月3日国发[2000]18号)
7.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8.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00年9月22日财税[2000]25号)
(七)科研机构转制后优惠问题 1.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3.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2日财税字[1999]273号)
4.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11月19日鄂国税发[1999]236号)
(八)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优惠问题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12月28日国办发[2000]78号)
(九)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加快改革发展与脱困优惠问题 1.努力实现结构创新。加大国有企业资产流动重组和优化配置力度,把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有机结合起来,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加快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市财政今后3年每年筹集5000万元资金,集中用于重点行业的结构调整。对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实行土地资产注入政策,盘活土地资产存量。将工业三大国有控股(集团)公司现使用的房地产部门的房产,移交给控股公司,作为国有资本注入。以1997年为基数,对其全资和控股企业新增所得税部分,3年之内全额返还给控股公司。 2.继续加大兼并破产工作力度。积极帮助重点脱困企业争取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破产企业的土地出让收益,首先要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对兼并或收购重点脱困企业的兼并方或收购主体,在享受国家有关弥补亏损的政策后,其实际上交的所得税,3年内可实行部分或全额先征后返的办法。 (中共武汉市委1999年7月19日武发[1999]11号)
(十)第三产业企业优惠问题 1.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2.为安置失业职工、下岗职工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超过60%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日武政[1997]59号)
3.凡为安置失业人员(包括失业职工、下岗职工、失业青年、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解人员)所兴办的经济实体,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达到本企业总人数60%及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款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再安置失业人员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新办企业,初次安置失业人员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武汉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1998年2月8日武再就业[1998]1号)
(十一)利用“三废”生产企业优惠问题 1.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十二)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优惠问题 对专门生产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三)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优惠问题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2.《通知》中所说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3.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及本文第一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月23日财税字[1995]8号)
(十四)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惠问题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十五)民政部门举办福利生产企业优惠问题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所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十六)军队、武警部队企业优惠问题 1.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3.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7月22日财税字[1994]048号)
5.对武警部队的军办厂矿企业等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规定,是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33%计算出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6.武警部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交叉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7.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2月5日国税函发[1995]036号)
8.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9.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比照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8月25日财税[2000]72号)
10.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11.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1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23日财税[2000]84号)
(十七)监狱、劳教系统企业优惠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劳改、劳教企业已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根据国务院研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经济困难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的精神,现将对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1)凡全部产权属于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劳改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改队)、劳教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劳改局、劳教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劳改、劳教企业性质的其它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劳改、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按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挂靠劳改、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它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其用于劳改、劳教事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4日财税字[1994]083号)
2.为支持监狱、劳教事业的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对监狱、劳教企业1996年、1997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1)凡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1997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监狱、劳教企业性质的其他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按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督,保证将免征税款的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监狱、劳教事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7月25日财税字[1996]46号)
3.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3月3日财税字[1998]44号)
(十八)副食品生产企业优惠问题 1.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2.对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执行内部供应价格的,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3月3日财税字[1998]44号)
(十九)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优惠问题 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二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优惠问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二十一)地质矿产部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优惠问题 1.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2.对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以及其从事其他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24日财税字[1995]100号)
3.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4.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3月24日财税字[2000]38号)
(二十二)新成立对外承包公司优惠问题 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二十三)中国金币总公司优惠问题 中国金币总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3月10日财税字[1997]38号)
中国金币总公司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3月3日财税字[1998]44号)
(二十四)乡镇企业优惠问题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这里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24日国税发[1994]229号)
(二十五)关于党校办企业政策问题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9月15日财税字[1995]93号)
(二十六)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政策问题 1.对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核定宾馆招待所、印刷厂和汽车修理厂(名单附后),为其机关内部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在2000年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2.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 (2)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8月30日国税发[2000]153号)
三、享受减免税企业、单位的认定问题
(一)新办企业、单位的认定问题 新办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2.应是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24日国税发[1994]229号)
3.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1996年1月1日前,所办符合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执行期限的,可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月30日国税发[1996]23号)
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发[96]23号)转发给你们,并明确如下: 对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其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执行期限可按原办法计算,也可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请一并贯彻执行。 (武汉市国税局1996年3月22日武国税发[1996]82号)
(二)校办工厂的认定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关于享受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范围等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对校办工厂免征所得税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通知》中所说的享受税收优惠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2)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及本文第一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月22日财税字[1995]8号)
2.关于校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是否给予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因此,关于大专院校的科研所的所得税问题,国家已明确。 3.对学校的设计研究院所得税问题,考虑到设计、研究等是学校的优势,其收入亦属于技术性服务收入,另外,其主要为配合教学,非正常消耗较大。因此,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4.关于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如何掌握的问题。国家给予校办企业免税的部分,应该用于学校补助教育经费的不足。校办企业的税后利润如何上交给学校?由你局与你区教委商定。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3月28日国税函[1996]138号)
(三)对享受优惠政策科研单位认定问题 你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如何认定的请示》(京国二[1996]1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搞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5月22日国税函[1996]256号)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问题 1.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1)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③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2)认定内容: ①审定申报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②审定申报产品(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③认定适用资源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2.申报及认定程序 (1)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一),同时提供具体文字分析资料,文字分析资料应含下列内容: ①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的竣工投产情况。 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指标及执行标准情况。 ③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和不造成二次污染的证明。 ④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及效益等情况。 (2)申报企业将《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地经贸委,由所在地经贸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3)市(地)经贸委将初审合格的申报企业《申报表》及材料(一式五份)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牵头并会同省税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省认定委员会每半年集中审查一次,各市(地)经贸委应分别在每年7月和次年1月前上报送审材料。省认定委员会对上报材料进行论证审核,提出认定结论。 (4)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项目)印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告知不合格理由。 (5)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具体手续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6)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五、减免税的其他问题
(一)减免税期间查出问题的处理问题 1、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2、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191号)
(二)减免税政策交叉的处理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0月24日国税发[1994]229号)
(三)企业集团所属紧密层企业集中纳税后享受优惠政策问题 集团公司所属紧密企业,合并纳税后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在具休执行时,纳税人于年终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减免税申请,先由紧密层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再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据以调整合并缴纳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4月4日国税发[1995]062号)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6]65号) (五)企业租赁经营后的减免税问题 为了配合我国中小企业制度的改革,加强租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现对内资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1.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月14日国税发[1997]8号)
(六)税制改革以前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处理问题 1.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0月24日国税发[1994]229号)
2.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精神,对以往年度作出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尚未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律停止执行。对已有文件规定继续保留的减免税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6月1日国税发[1994]132号)
(七)民族自治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税问题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摘自《实施细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摘自《暂行条例》)
(八)财税字[94]001号文件的执行问题 1.以上优惠政策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2.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九)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税收问题 1.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在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八五”期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23日国税发[1994]127号)
2.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该规定已执行到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计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3月10日财税字[1997]38号)
(十)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为配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推动出口增长,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国家将继续实行对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政策。为配合这一政策的实施,经研究,决定对企业2000年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继续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8日财税[2000]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