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叁)应纳税所得额问题

 

一、基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2.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暂行条例》)

3.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

4.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上,要转变计税所得依附于企业财务制度的旧观念,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在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规定抵触时,要坚持依照税法计算征税。针对当前成本、费用列支比较混乱、税前扣除规定不完善等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基的管理,对纳税人的一些重要列支项目,可要求纳税人专项申报,以便及时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10日国税发[1995]188号)

5.狠抓税基管理,促使企业准确计算应税所得。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税基管理,防止任何侵蚀税基行为的发生,督促企业做到应税收入完整,税前扣除真实、合理,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
(1)要正确处理好税收法规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关系。对应税收入、税前扣除项目及数额、应纳税所得额等,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规执行。
(2)对按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执行的税前扣除项目,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把关,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坚决不予审批,更不得超标准审批;凡未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一律进行纳税调整,不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2月25日国税发[1999]27号)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摘自《实施细则》)

(二)财务会计与税法有抵触时的处理原则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三)关联企业的处理原则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摘自《暂行条例》)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实施细则》)

(四)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的原则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摘自《实施细则》)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摘自《实施细则》)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暂行条例》)

2.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3.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4.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实施细则》)

5.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国家税务局1994年8月1日国税发[1994]179号)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1.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2.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

3.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21日财税字[1997]75号)

5.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8 、 资产的税务处理
壹  企业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资产的计价原则问题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二、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固定资产的概念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摘自《实施细则》)

(二)固定资产的计价
1.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1)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2)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3)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5)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7)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8)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摘自《实施细则》)

2.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1)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2)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3)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3.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4.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31日国税发[2000]84号)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
1.应当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摘自《实施细则》)

2.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摘自《实施细则》)

(9)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①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②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③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3.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实施细则》)

(4)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审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①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②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③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

(5)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短于以下折旧年限:
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
②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③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3月26日财税字[1996]28号)

(6)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
②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③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7)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6日国税发[2000]84号)

4.提取折旧的计算公式
提取折旧的计算公式参见本书第十二编附录,以及本书第494页。
(本书注)

(四)固定资产的具体问题
1.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软件的处理问题。
(1)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4月7日财工字[1996]41号)

(2)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2.邮政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处理问题。
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6月9日国税发[1999]114号)

3.电信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的处理问题。
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8月18日国税发[2000]147号)

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仪器仪表监控器目录
PDH/SDII/ATM分析仪  话路监视仪  风速仪  光时域反射仪
话路综测仪  地阻仪  信令分析仪  信号监测仪  测毒仪
多频控制显示仪  转速测试仪  示波器  数字传输分析仪
红外测温仪  光衰耗器  钳型接地电阻测试仪  光功率计
光万用表  交直流两用钳型表  电导测试仪  湿温度计
高精度数字万用表  风力质量分析仪  光源  电缆故障测试仪
电平表  线路障碍智能测试仪  线路测试仪  振荡器
大话务量测试仪  规程测试仪  磁带机  七号传令测试仪
移动测量台  小发电机  超声波查漏仪  线路检验机
光纤熔接机  电缆模块接线机  电缆测试仪  激光光源
网线测试仪  双棕示波器  光识别仪  光数字万用表
数字示波器  时域计  七号信令测试仪  微波扫频仪
自动适配器  微波中继机校验仪  负载噪音测试仪 误码仪
带状光缆融接机  在线测试机  误码定时器  抖动信号发生器
光电话对讲机  静电感应器  V5接口协议分析仪  红外线测温仪
光多用表格  模似基站综合测试仪  局域网分析仪  规程分析仪
GSM基站综合测试仪  高比特误码测试仪  TDM测试仪
低比特误码测试仪  企业级网络测试仪  杂音计  频率计数器
兆欧表  小抽水机  凿面机  抖动仪  电焊台  热压机
扁平IC拨放台  频普分析仪  信号源  屏蔽箱  测试工件表减器
硬盘  泰克2/0双踪教学法示波器  场强分析仪  手持宽带接收机  综合测试仪

4.企业发生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有关资产的计价问题。
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26日国税发[1994]128号)
 
5.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问题。
(1)对部分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优惠政策后,企业所收到的返还税款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处理问题
新税制实施以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款。对于国家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各项税款,无论是财政部门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部门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企业在收到返还税款后,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待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将改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实际耗用的部分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并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的处理问题
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及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等,其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计入有关存货或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进行存货或固定资产计价、成本、费用的核算等。
(财政部1994年5月12日财商字[1994]221号)

6.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处理问题
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1月15日国税函[2000]906号)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具体问题
1.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问题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3)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4)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5)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4月7日财工字[1996]41号

2.企业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的折旧问题。
对企业使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中的国产设备实行折旧政策。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2月22日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

3.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的折旧问题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持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6日国税发[2000]84号)

4.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折旧的计提
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2月8日财税字[1999]290号)

5.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的折旧问题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6.内资企业股份制改造资产评估增值的折旧问题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4月20日财税字[1998]5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5日财税字[1997]77号)

7.对监管企业实行加速折旧办法的检查处理问题
实行加速的折旧办法的应按所得税规定进行的纳税调整,如实申报,可不做查补税款处理。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7年7月21日鄂国税发[1997]246号)

8.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折旧问题
(1)企业为开发高新技术,研制高新技术产品所购置的关键仪器设备的折旧问题
企业为开发高新技术、研制高新技术产品所购置的关键仪器设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购买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其中盈利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但不能超过当年纳税所得额。
(2)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根据需要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的处理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根据需要,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20%至30%折旧,促进企业技术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中共武汉市委1998年11月29日武发[1998]17号)

9.商品流通企业折旧处理问题
(1)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问题
①根据商品流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行业相衔接,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确定为35—45年。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各企业应在此折旧年限幅度内,根据本企业非经营用房的建筑结构,自然损耗以及实际承受能力,确定本企业非经营用房的具体折旧年限。
②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拥有产权的,应按照本文第一条确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不拥有产权而只拥有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权年限的,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折旧年限分期平均摊销。
③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前,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与本规定不符的,请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财政部1996年3月12日财商字[1996]45号)

(2)商品流通企业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的折旧问题
企业在年终决算前,必须对各类固定资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验收并办理竣工手续;对于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照规定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以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的折旧。
(财政部1995年财商字[1995]448号)

10.金融保险企业折旧的处理问题
(1)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的处理问题
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赁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9月3日国税发[1999]162号)

(2)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的处理问题
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9月14日国税发[1999]169号)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以固定资产的折旧处理问题
①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②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同类资产的最高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
(财政部95年2月13日财商字[95]23号95年3月11日财商便字[95]16号)

(4)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①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②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③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1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简称石油集团)投入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折旧问题
石油集团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4月5日财税字[2000]53号)

1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简称石化集团)投入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的资产折旧问题
石化集团投入到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0月9日财税[2000]22号)

13.电信企业数字程控交换设备折旧的计提方法
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8月18日国税发[2000]147号)

14.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固定资产的折旧问题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折旧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上述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少于5年。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9日国税发[1997]158号)

15.民航运输企业融资租赁飞机残值处理问题
(1)融资租赁飞机的残值是指飞机承租人按租机合同对出租入承诺的租赁期满时飞机的终止价值。
(2)1994年1月1日以后融资租入飞机的残值计入租赁飞机的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
(3)1994年1月1日以前融资租入飞机的残值待租赁期满后,按以下原则处理:①承租人购买飞机,则将其残值按购买之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计入原租赁飞机的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的折旧年限对残值计提折旧。②承租人不购买飞机,出租人将飞机在市场上出售所获得的价款若高于合同规定残值,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分得的部分作为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处理;若低于合同规定的残值,差额部分作为固定资产清理支出处理。③承租人续租飞机,视同新租飞机处理。
(财政部1994年6月4日财工字[1994]252号)

16.事务所固定资产折旧处理问题
事务所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折旧率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财政部1994年12月2日财会协字[1994]123号)

17.鼓励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资产的处理问题
(1)软件企业所购软件的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处理
①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国务院2000年7月11日国发[2000]18号)

②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00年9月22日财税[2000]25号)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问题
①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国务院2000年7月11日国发[2000]18号)

②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00年9月22日财税[2000]25号)

(六)应提未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问题
1.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1月3日财税字[1996]79号)

2.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191号)

(七)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管理问题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2.金融保险企业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处理问题
对于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得作为修理费支出列支。
(财政部95年2月13日财商字[95]23号95年3月11日财商便字[95]16号)

(八)接受捐赠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31日国税发[1994]132号)

(九)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及折旧的处理问题
1.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及折旧的问题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2.逾期使用,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处理问题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帐,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2月31日国税发[1996]232号)

3.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处理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资产账面原值、净值和累计折旧。其中,净值按重估后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增加值增加资本公积;重估后帐面原值与重估后净值之间的差额增加累计折旧。
(2)企业可以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3)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增值部分增提的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8日国税发[1998]106号)

4.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的税务处理问题
对城镇集体企业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5.企业逾期使用和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问题
(1)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按规定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清理核实后,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4月17日国税发[1998]55号)

(2)企业逾期使用和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但清理核实后,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8日国税发[1998]106号)

6.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估价入帐问题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1996年12月31日国税发[1996]232号)

7.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处理问题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凡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原则上按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首先冲减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增加的资本公积,其次可依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按比例冲减企业实收资本。
(财政部、经贸委、税务总局、人行、国资局97年9月10日财清字[97]12号)

(2)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处理规定,对各项资产损失和挂账净损失(冲抵资产盘盈后的余额)处理方式:
①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有承能力的,可列入当期损益;
②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无力列损益的,可核销权益,即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③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既无力列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作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4月17日国税发[1998]55号)

8.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应入帐而未入帐的无形资产的处理问题
(1)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应入账而尚未入账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及时作价入帐(已发生转让的可按转让价格入账),归集体企业集体所有。
(财政部、经贸委、税务总局、人行、国资局97年9月10日财清字[97]12号)

(2)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规定应入账而未入账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应及时按规定作价入帐,归企业所有。
9.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作为企业资产入帐问题
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凡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按照规定进行清查登记,作为企业资产入帐。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8日国税发[1998]106号)

10.通过筹资形成资产的处理问题
(1)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2)企业经批准以个人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3)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4)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计入相关的资本金。
(5)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及时入帐,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6)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了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8日国税发[1998]106号)

(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的问题
1.国有企业已作固定资产单独入帐的土地折旧的处理问题
对于企业过去已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帐的土地,估价后,应按确认、批复的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按调整后的帐面价值单独入帐,不计提折旧,调整后的土地帐面价值高于原帐面价值部分,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的处理问题
对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企业应按确认、批复后的价值,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固定资产处理,同时增加国家资本公积金。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在估价入帐后,应在固定资产中单独反映,不计提折旧。
3.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举办国有内联股份制企业的处理问题
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其土地未经评估确认或原合同确认作价明显偏低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投资人同意,可对该土地进行估价。估价后由企业设备查簿单独反映,暂不调整帐务。
(财政部1995年10月8日财工字[1995]108号)

三、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概念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摘自《实施细则》)

(二)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3.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摘自《实施细则》)

(三)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
1.无形资产的摊销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摘自《实施细则》)

2.递延资产的摊销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摘自《实施细则》)

(四)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其他问题
1.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问题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2.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软件的处理问题
(1)单独购入的计算机软件的处理
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4月7日财工字[1996]41号)

(2)购入计算机硬件所附带软件单独计价的处理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3.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4.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管理问题
(1)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2)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处理问题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计价,并按其用途分别进行管理。
①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支付的出让金计入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企业取得的自用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平均摊销。
②企业从其他房地产权利人再次转让取得的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土地使用权,其摊销年限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确定。
③企业因改变土地用途,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应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入帐价格。重新签定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中重新约定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企业还应据此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
(财政部1995年12月18日财基字[1995]938号)

(3)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附有地上建筑物的处理问题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附有地上建筑物的,应视其用途和作价方式的不同而分别进行管理。
①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按实际支付价款数额计入开发成本,如有清理收益冲减开发成本。
②自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土地分开作价的,地上建筑物应按实际支付价款数额计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如房地产实行整体作价,无法明确区分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价值的,其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可采用评估的办法确定。房地产交易价格扣除地上建筑物价值后作为土地使用权价值计入无形资产。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另设备查簿登记管理,不入帐核算。企业向国家缴纳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其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计入开发成本,自用的,计入地上建筑物的价值。
(财政部1995年12月18日财基字[1995]938号)

5.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按实际支付的价款的处理问题
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财政部1995年2月6日财工字[1995]18号)

6.金融保险企业递延资产的处理问题
(1)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其中,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
(财政部95年2月13日财商字[95]23号95年3月11日财商便字[95]16号)

(2)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1月15日国税发[2000]185号)

7.商品流通企业递延资产的摊销问题
企业递延资产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摊销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
(财政部1995年9月11日财商字[1995]448号)

四、流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流动资产的概念
流动流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摘自《实施细则》)

(二)存货的计价方法
1.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摘自《实施细则》)

2.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3.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4.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贰  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问题
1.适用对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文件,适用于内资企业,其中第四条即: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2.适用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文件,第四条即: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4月20日财税字[1998]50号)

(二)清产核资评估增值问题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2日财税字[1997]77号)

(三)投资资产评估增值问题
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2日财税字[1997]77号)

(四)股份制改造评估增值问题
1.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企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第四条的规定,即: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帐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整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2日财税字[1997]77号)

(五)产权转让的税务处理问题
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2日财税字[1997]77号)
(六)接受捐赠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2日财税字[1997]77号)

(七)其他问题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问题
关于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对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的1400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石油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石油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4月5日财税字[2000]53号)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问题
关于石化集团资产评估增值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对石化集团资产评估增值的720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石化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石化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0月9日财税[2000]22号)

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各项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二、折旧的方法问题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三、折旧年限问题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现需
计提的处理问题

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五、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六、无形资产的摊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事业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七、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的处理问题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八、固定资产修缮费的处理问题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九、其他问题

(一)中科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折旧税务处理问题
1.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在计算缴纳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折旧额按下列方法计算:
第一步:先计算单位全部固定资产折旧额,公式为:
∑单位固定资产折旧额(直线法)=(单位各类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折旧年限
第二步:计算在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公式为:
实际计入税前成本费用的折旧额=单位全部固定资产折旧额×(应税收入÷全部收入)-当年提取并列入经营成本费用的修购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2月6日国税函[2000]26号)

2.有关“财政拨款”的确认、固定资产折旧方面的处理问题仍按照国税函[2000]26号文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2月29日国税函[2000]1130号)

(二)勘察设计企业为开发技术而购置的设备等折旧问题
1.为开发新技术而购置的设备等的折旧处理问题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仪器和其他装置,可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2.转制前未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处理问题
转制前未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按照成新率(固定资产未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比)计算净值,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基金,调整后的固定资产基金与原固定资产基金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
已按清产核资规定,进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并进行财务处理的,不进行调整。
(财政部1995年7月5日财工字[1995]256号)


肆 企业改组改制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合并、兼并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概念
1.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
2.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合并、兼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二)纳税人的确认问题
1.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三)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四)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3.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4.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五)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3.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①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②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16日国税发[1997]189号)

(六)企业合并业务的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1.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2.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3.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4.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9号)

(七)企业兼并业务的税务处理
1.公允价值的概念
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9号)

2.国有商业食品企业兼并破产企业问题
在国家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的国有商业食品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的政策规定执行。
(经贸委、计委、财政部、内贸部、人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工商银行1997年7月2日国经贸委[1997]466号)

3.军队企业兼并地方企业,地方企业兼并军队企业,军队企业之间兼并问题
军队企业兼并地方企业,地方企业兼并军队企业,军队企业之间兼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核实后,可按兼并后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执行。
(税务总局、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97年10月15日国税发[1997]165号)

二、企业分立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概念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二)纳税人的确认问题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三)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四)减免税优惠的处理问题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五)亏损弥补的处理问题
1.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16日国税发[1997]189号)

2.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六)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2.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3.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9号)

(七)其他问题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重组后的税务处理问题
关于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纳税问题。石油集团重组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存续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4月5日财税字[2000]53号)

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的处理
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纳税问题。石化集团重组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0月9日财税[2000]22号)

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概念
股权重组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股权重组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二)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问题
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三)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凡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四)减免税优惠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五)亏损弥补的处理问题
1.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16日国税发[1997]189号)

2.企业有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六)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四、资产转让、受让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概念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受让是指企业有偿接受另一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二)资产转让损益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取得资产转让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三)受让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四)减免税优惠的处理问题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五)亏损弥补的处理问题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五、企业改组改制的管理问题

(一)改组改制的管理问题
1.企业的合并、兼并或分立,在存续、兼并、新设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以后60日内,原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缴清所欠税款。
2.企业的合并、兼并或分立因故未尽纳税事宜,由存续、兼并、新设企业承继。
3.新设立企业除经营地点变更和合同章程规定改变资产所有权经当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外,不得变更所得税征收管理关系。
4.有承继纳税事宜义务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和亏损待弥补。
5.对股权重组和资产转让、受让后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其股权变更后的股份情况进行核实,对重组和转、受让后有中央参股的企业,各地国税机关要及时按照国地税所得税征收管理分工纳入征收管理,税款入库级次严格依据财政部财预字[1997]324文件执行。
6.对原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了达到汇总缴纳所得税目的,而采取系统内部调整办法,将原纳税人进行假合并、假重组的企业,一律要按原独立核算的纳税人进行所得税征收管理。
7.对以逃避所欠税款为目的进行分立的“脱壳”企业,要认真进行清算,按资产分离的比例划分应存继纳税事宜,并限期清缴所欠税款。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8年9月2日鄂国税发[1998]267号)

8.本暂行规定(指《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9.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上述(指《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9号)

10.省局补充规定
对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在我省境内,但不在同一市、州的,选择按“通知”(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8月24日鄂国税发[2000]165号)
11.市局补充规定
对在我市境内企业涉及合并、分立业务,选择按照总局“通知”(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在同一区内,由分局审核确认并报市局备案;不在同一区内,由分局审核,报市局确认。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2000年11月23日武国税发[2000]241号)


六、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股权投资所得的处理问题
1.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3.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4.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8号)

(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处理问题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8号)

(三)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处理问题
1.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3.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8号)

(四)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帐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帐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8号)

(五)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3.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帐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帐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帐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帐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8号)

(六)公允价值的概念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8号)

(七)其他问题
1.此前规定与《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1日国税发[2000]118号)

2.省局补充规定
(1)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或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和接受企业在我省境内但不在同一市、州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2)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置换企业双方在我省境内但不在同一市、州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8月24日鄂国税发[2000]164号)

3.市局补充规定
(1)在省局“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中,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以及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的置换企业双方均在我市境内,在同一区内的,由分局审核确认并报市局备案;不在同一区内的,由分局审核,报市局确认。
(2)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在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时,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分局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各分局应将上述审批情况报市局备案。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2000年11月8日武国税发[2000]230号)

 

9 、税收优惠
壹  减税和免税问题

一、基本规定

1.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1)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摘自《暂行条例》)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摘自《实施细则》)

二、具体减免问题

(一)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问题
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国务院2000年10月26日国发[2000]33号)

(二)“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优惠问题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三)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企业优惠问题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四)高新技术企业(产业)优惠问题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2.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6月29日国税发[1994]151号)

(五)企事业单位“四技”业务收入免税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问题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1999年5月27日财税字[1999]45号)

2.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3.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4.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5.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国务院2000年7月3日国发[2000]18号)

7.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8.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00年9月22日财税[2000]25号)

(七)科研机构转制后优惠问题
1.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3.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2日财税字[1999]273号)

4.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11月19日鄂国税发[1999]236号)

(八)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优惠问题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12月28日国办发[2000]78号)

(九)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加快改革发展与脱困优惠问题
1.努力实现结构创新。加大国有企业资产流动重组和优化配置力度,把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有机结合起来,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加快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市财政今后3年每年筹集5000万元资金,集中用于重点行业的结构调整。对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实行土地资产注入政策,盘活土地资产存量。将工业三大国有控股(集团)公司现使用的房地产部门的房产,移交给控股公司,作为国有资本注入。以1997年为基数,对其全资和控股企业新增所得税部分,3年之内全额返还给控股公司。
2.继续加大兼并破产工作力度。积极帮助重点脱困企业争取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破产企业的土地出让收益,首先要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对兼并或收购重点脱困企业的兼并方或收购主体,在享受国家有关弥补亏损的政策后,其实际上交的所得税,3年内可实行部分或全额先征后返的办法。
(中共武汉市委1999年7月19日武发[1999]11号)

(十)第三产业企业优惠问题
1.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2.为安置失业职工、下岗职工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超过60%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日武政[1997]59号)

3.凡为安置失业人员(包括失业职工、下岗职工、失业青年、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解人员)所兴办的经济实体,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达到本企业总人数60%及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款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再安置失业人员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新办企业,初次安置失业人员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武汉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1998年2月8日武再就业[1998]1号)

(十一)利用“三废”生产企业优惠问题
1.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十二)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优惠问题
对专门生产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三)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优惠问题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2.《通知》中所说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3.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及本文第一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月23日财税字[1995]8号)

(十四)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惠问题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十五)民政部门举办福利生产企业优惠问题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所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1号)

(十六)军队、武警部队企业优惠问题
1.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3.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7月22日财税字[1994]048号)

5.对武警部队的军办厂矿企业等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规定,是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33%计算出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6.武警部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交叉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7.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2月5日国税函发[1995]036号)

8.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9.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比照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8月25日财税[2000]72号)

10.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11.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1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23日财税[2000]84号)

(十七)监狱、劳教系统企业优惠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劳改、劳教企业已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根据国务院研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经济困难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的精神,现将对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1)凡全部产权属于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劳改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改队)、劳教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司法部劳改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