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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税前扣除问题
一、税前扣除的范围
1.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摘自《暂行条例》)
2.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二、税前扣除的原则
1.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2.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3.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②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③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④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⑤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4.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5.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三、税前扣除的基本内容
(一)成本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2.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摘自《实施细则》)
3.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4.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5.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6.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7.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二)费用 (1)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摘自《实施细则》)
(2)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1.销售费用 (1)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2)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4)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5)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①有合法真实凭证; ②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③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管理费用 (1)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帐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资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2)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3.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三)损失 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摘自《实施细则》)
(四)税金 1.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摘自《实施细则》)
2.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五、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规定
(一)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1.范围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暂行条例》)
2.向金融机构借款 企业向各类银行、保险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净支出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向除此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净支出(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的),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应进行调整。 (财政部1994年5月12日财商字[1994]221号)
3.向非金融机构借款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购建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 (财政部1994年3月2日财工字[1994]42号)
4.集资的利息支出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31日国税发[1994]132号)
(二)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1.工资薪金支出的类型 (1)计税工资办法 ①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摘自《暂行条例》) ②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
③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财政部1994年6月13日财商字[1994]294号)
④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 目前,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以下原则执行。国有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暂按已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方案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暂按现行已核定的工资包干基数(计划)确定。奖金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他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财政部1994年3月2日财工字[1994]42号)
⑤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有关财务衔接办法所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财政部1994年5月12日财商字[1994]221号)
⑥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国家对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标准分别由财政部和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核定,企业实行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7月7日财税字[1994]027号)
⑦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限额内,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就应予调整,该政策适用于我国境内所在地区的金融、保险企业。因此,地方政府批准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的工资政策(含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 钩办法)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如果超过计税工资限额,其超过部分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处理。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7年12月31日鄂国税发[1997]445号)
⑧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2)工效挂钩办法 ①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
②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应按照“两低于”原则,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税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对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提取发放的工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税务局1994年5月24日鄂财税发[1994]773号)
③对于企、事业单位总机构实行工效挂钩,其所属分支机构已纳入工效挂钩范围,当年分支机构未收到总机构分解的挂钩方案的,可暂按上年挂钩方案执行,待总机构的挂钩方案下达后,可在下一个纳税年度按规定进行调整;没有上年挂钩方案的,可暂按月平500元/人扣除,待方案下达后,按规定调整。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6年5月27日武国税发[1996]133号)
④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3)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2月19日财税字[1998]18号) (4)提成工资制度 ①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
②对实行“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向税务机关事前报送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提成工资”方案(过去未报的,应通知企业限期补报》;在执行期间企业不得随意改变提取办法,提取比例:如确需改变,必须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后于下一年度起改变。饮食服务业企业兼营的其他业务应分别记帐核算,并不得纳入提成范围,服务业的范围暂按营业税税目范围掌握。 (武汉市税务局1994年武税发[1994]178号)
③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2.工资薪金支出的范围问题 (1)包括的内容 ①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摘自《实施细则》)
②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费,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
③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2)不包括的内容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①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②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③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④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⑤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⑥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⑦独生子女补贴; ⑧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3.工资薪金支出的人员基数问题 (1)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②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③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2月23日财税字[1999]258号)
(2)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①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②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③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4.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0月9日财税字[1999]258号)
5.工效挂钩工资的扣除问题 (1)税前扣除的口径问题 ①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欠”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1月22日国税发[1994]250号)
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1日国税发[1998]86号)
对以前年度提取的工资数建立的工资额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必须作为“以丰补欠”的工资专款,对转入的福利费、统筹费、保险费、招待费或转作其他用途的费用,一律据实并入计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规定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8年7月17日鄂国税发[1998]215号)
(2)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制后工资支出的扣除问题 ①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7月1日鄂国税函[1999]211号)
②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工资分配管理按以下原则进行。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继续执行工效挂钩办法。改为企业后,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企业工资总额可在税前扣除。 (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10月24日国办发[2000]71号)
6.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问题 ①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摘自《暂行条例》)
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式样见附件)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1日国税函[2000]678号)
(三)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问题 1.条件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暂行条例》)
2.范围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摘自《实施细则》)
3.标准 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其中,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所得税时应进行调整。 (财政部1994年5月12日财商字[1994]221号)
4.计算方法 (1)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①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②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③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0月24日国税发[1994]229号)
(2)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1月26日国税发[1997]191号)
5.其他问题 (1)金融保险企业的捐赠问题 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7月7日财税字[1994]027号)
(2)向灾区的捐赠问题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9月22日国税函[1998]555号)
(3)对宣传文化单位、文化事业的捐赠问题 ①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②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收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各级财税部门在个案处理这类问题时要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督。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13日财税字[1997]7号)
(4)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捐赠问题 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扣除,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内资企业的捐款(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款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通知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29日国税发[1999]77号)
(5)向中青协的捐赠问题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宗旨,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困扶贫、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教扫盲、扫黄打非、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障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9日国税函[2000]310号)
(6)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12日财税[2000]30号)
(7)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问题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本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18日财税[2000]21号)
(四)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2.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无形资产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无形资产取得的方式、时间、实际成本价格等。凡符合税法规定,准予摊销的无形资产,从受益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并建立登记制度在受益期限内按年纪录(无形资产摊销审查表附后)。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7年3月19日武国税发[1997]114号)
4.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5.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6.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六)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①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②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③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七)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费用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八)低值易耗品的扣除问题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九)租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1.经营租赁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2)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2.融资租赁 (1)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2)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①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②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③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十)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2.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3.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十一)佣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①有合法真实凭证; ②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③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十二)借款费用的扣除问题 (1)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①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②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③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④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2)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十三)广告费的扣除问题 1.扣除条件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2.扣除标准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十四)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十五)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 1.扣除标准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2.扣除审核 (1)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定记录或单据,经核准予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2)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十六)缴纳总机构管理费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2.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
3.在1995年底以前,集体企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省级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比例、额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1月22日国税发[1994]250号)
4.关于集团公司提取管理费问题 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的税收征管,规范管理费的提取和列支,对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向其所属紧密层企业提取管理费,暂按以下规定执行: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属紧密层企业是跨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及所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 提取管理费的集团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证明文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4月4日国税发[1995]062号)
5.总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其比例或数额,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分支机构据以分摊扣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由总局出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并批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10日国税发[1995]188号)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合并纳税的总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提取的管理费,暂按如下规定执行: 总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是跨省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及数额,应经省国家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在我省,但在省内跨地区的,其提取的管理费,应经地、市、州和直管市国税局报省局审批后执行。 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在一地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的地、市、州、直管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并报省局备案。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在当年一季度未前,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提取的标准、数额及管理费的预算情况,同时附总局批准合并纳税的文件及分支机构的地址、名称。尔后按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据以分摊并允许税前扣除。未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的,不得允许在税前扣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6年4月1日鄂国税发[1996]151号)
7.总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是跨省、市的,其总机构经营所在地在我市,提取的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应由各分、县局提出意见,经市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8.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在我市,但在市内跨区、县,其提取的管理费应经所在地分、县局审核报市局审批。 对于纳税人向总机构上交管理费(包括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必须附有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文件,以及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才能准予扣除。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6年武国税发[1996]133号)
9.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余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9月27日国税发[1996]177号)
10.按照总局“办法”第一项规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需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纳税人,必须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属机构和企业名单、管理费汇集范围、分配依据和方法,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计提总机构管理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准在税前列支。 11.各级国税局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分支机构上交总机构管理费未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一律不准其在税前列支。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6年11月11日鄂国税发[1996]458号)
12.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该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3月10日财税字[1997]38号)
13.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时,要对总机构提供的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管理费项目支出、本年计划等进行核查。总机构不能提供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限: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武汉市内的,由市局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不在武汉市内的,由省局、总局或总局授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对于纳税人向总机构上交管理费的(包括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必须提供有关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才能准予扣除。否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7年3月19日武国税发[1997]114号)
14.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行政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这一政策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3月3日财税字[1998]44号)
15.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3月16日国税函[1999]136号)
(十七)行业会费的扣除问题 1.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
2.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
3.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交纳的学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1月26日国税发[1997]191号)
(十八)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1.基本规定 (1)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2)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4)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础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3月15日国税发[1999]49号)
2.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问题 (1)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2日财税字[1999]273号)
(2)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12月9日国办发[2000]78号)
(十九)保险费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2.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1月22日国税发[1994]250号)
(二十)社会保障统筹基金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2.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1月22日国税发[1994]250号)
3.企业根据市政府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26%的比例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以及按职工工资总额1%交纳的待业(失业)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5年武国税发[1995]121号)
4.对于参加武汉市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5年武国税发[1995]139号)
5.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
6.关于社会保障基金扣除 为了配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由于我省各地规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的标准和比例各不相同,对企业上交费用总额不超过其计税工资总额25%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允许税前扣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6年4月1日鄂国税发[1996]151号)
7.关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扣除,武汉地区的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根据市政府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26%的比例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以及按职工工资总额1%交纳的待业(失业)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6年武国税发[1996]133号)
8.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二十一)劳动保护支出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署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二十二)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署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署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但由于各地、各行业、各企业的情况不同,目前在税法中规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扣除标准尚有困难,因此,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企业发生上述费用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以上费用合理性、真实性的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国税函[1996]673号)
(二十三)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1月26日国税发[1997]191号)
2.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二十四)经济补偿金的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17日财税字[1997]22号)
(二十五)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二十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财产损失及非常损失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2.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进行核批,并允许以此为准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10日国税发[1995]188号)
3.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190号)
4.1994年1月1日以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5.实行年度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制度。企业在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限内,提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国税机关按管理权限受理、审批;企业跨年度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国税机关不予受理;确因特殊情况,企业需要延缓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须经地、市、州国税局审核,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 6.对1996年度以前未经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须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按程序报批。企业逾期不申请的,国税机关不再受理,其财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7.对实行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的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与就地征管的企业相同,未经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8年1月22日鄂国税发[1998]33号)
8.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必须进行详细的审核,内容包括资产的名称、损失的时间、原因、数额、保险赔付等结论。对资产损失数额较大的,要有企业关于资产损失完整的报告和专管员审核后的结论,按管理权限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武汉市国税局1997年3月19日武国税发[1997]114号)
9.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31日国税函[2000]579号)
10.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8月24日鄂国税函[2000]294号)
11.纳税人在申报《通知》第二条税前扣除审批时,除按照市局《试行办法》的规定提供盘亏、毁损、报废的证明材料和凭证外,还应提供相关存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及能说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和分解过程的凭证等资料。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2000年11月6日武国税函[2000]252号)
12.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二十七)呆帐损失的扣除问题 1.企业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财政部1993年财商字[1993]11号)
2.企业的呆帐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3.企业呆帐准备金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4.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的,应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5.企业的呆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呆账损失的核销,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所属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级税务机关审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整。 6.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分支机构。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18日国税发[1999]213号)
7.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31日国税函[2000]579号)
8.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8月24日鄂国税函[2000]294号)
9.《通知》第一条中“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的”,纳税人在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除按照市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提供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能说明委托借款性质的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等合法有效文书以及其他与借款有关的合法有效凭证等资料。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2000年11月6日武国税函[2000]252号)
(二十八)坏帐损失的扣除问题 1.基本规定 (1)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实施细则》)
(2)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进行核批,并允许以此为准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10日国税发[1995]188号)
(3)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190号)
(4)企业的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5)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帐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6)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得坏账准备金的,应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7)企业的坏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8)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分支机构。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18日国税发[1999]213号)
(9)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10)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帐款不得确认为坏帐。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12月26日鄂国税函[2000]438号)
2.坏帐准备金的提取 (1)提取比例 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未应收帐款余额的5‰。 (2)年末应收帐款的解释 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3)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的范围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3.坏帐损失的核销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应作为坏帐处理: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二十九)财产转让损失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三十)投资转让损失的扣除问题 1.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0月27日国税发[1994]229号)
2.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三十一)产权转让净损失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3日财税字[1997]77号)
2.资产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三十二)股权转让损失的处理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三十三)汇兑损失的扣除问题 1.内资企业外币业务汇兑损益的税收处理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2)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五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4)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5)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6)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7)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8)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9)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10)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国税发[1994]128号)
2.外贸企业汇兑损失的处理 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国税发(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合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3月10日财税字[1995]22号)
(三十四)缴纳各种价内外基金和收费的扣除问题 1.用电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1996年5月22日财工字[1996]134号)
2.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4.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17日财税字[1997]22号)
(三十五)住房公积金的扣除问题 1.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
2.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8月19日鄂国税函[1999]276号)
六、税前不允许扣除的项目规定
(一)基本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7)各种赞助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摘自《暂行条例》)
1
(二)具体规定 1.超过规定标准的利息支出问题 (1)借款利息 ①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购建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 (财政部1994年3月2日财工字[1994]42号)
②企业向各类银行、保险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净支出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向除此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净支出(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的),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应进行调整。 (财政部1994年5月12日财商字[1994]221号)
(2)集资利息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31日国税发[1994]132号)
2.超过规定标准的工资支出问题 (1)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 财税字[1994]009号)
(2)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财政部1994年6月13日财商字[1994]294号) (3)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有关财务衔接办法所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财政部1994年5月12日财商字[1994]221号)
(4)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国家对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标准分别由财政部和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核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7月7日财税字[1994]027号)
(5)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限额内,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就应予调整,该政策适用于我国境内所在地区的金融、保险企业。因此,地方政府批准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的工资政策(含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如果超过计税工资限额,其超过部分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处理。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7年12月31日鄂国税发[1997]445号)
3.超过规定标准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问题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1日国税函[2000]678号) 4.超过或高于税法规定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其他问题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5.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及收费的支出问题 (1)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3)企业收取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4)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17日财税字[1997]22号)
6.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问题 (1)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 (2)企业职工宿舍属于福利设施,其收取的房租也未作为应纳税收入,因此按照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宿舍维修费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国税函[1996]673号)
7.纳税人为投资者或雇员个人投保的保险支出问题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8.企业购建非经营用房的支出问题 企业购建非经营用房应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其中购建职工住房所需资金应在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具体管理应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18号)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1996年3月12日财商字[1996]45号)
9.已售职工宿舍的折旧和维修费问题 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8月19日鄂国税函[1999]276号)
10.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支出问题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
11.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问题 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12.企业女职工妇科检查费用问题 企业女职工妇科疾病检查应视同企业职工一般的体检,检查费用由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不得列入劳动保护费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7年12月31日鄂国税发[1997]446号)
13.回扣支出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8月22日国税函[1997]472号)
14.贿赂等非法支出问题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15.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问题 (1)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财政部1994年3月2日财工字[1994]42号)
(2)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16.准备金问题 (1)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1月12日国税发[1996]201号)
(2)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17.粮食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支出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考虑到我国粮食类白酒的生产现状和广告宣传费列支的具体情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为加强粮食类白酒的税收管理,合理引导酒类消费,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耗粮较大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4月12日财税字[1998]45号)
(2)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国税发[2000]84号)
18.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的处理问题 (1)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1月1日财税字[1996]79号)
(2)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1月26日国税发[1997]191号)
19.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捐赠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捐赠,不属于向公益事业的捐赠,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作为公益性捐赠给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国税函发[1995]559号)
20.未经批准税前扣除事项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有关涉税事项需报经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或审批的,如:资产损失(呆帐、坏帐、盘亏、毁损、报废、非常损失)的核销;管理费的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抵扣所得额;“三废”所得免税;税前弥补亏损;法定减税、免税等等,应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在申报期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涉税事项原则上均在纳税人年度申报之前办理完毕。未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和未经批准的涉税事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2000年1月6日武国税函[2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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