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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收入总额问题
一、收入总额的范围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 3.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6.股息收入; 7.其他收入。 (摘自《暂行条例》) 二、收入总额的确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件》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17日财税字[1997]22号) 三、收入总额的基本内容
(一)生产、经营收入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摘自《实施细则》)
(二)财产转让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摘自《实施细则》)
(三)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摘自《实施细则》)
(四)租赁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摘自《实施细则》)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摘自《实施细则》)
(六)股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摘自《实施细则》)
(七)其他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摘自《实施细则》)
四、应税收入的综合规定
(一)分期确定收入的处理问题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摘自《实施细则》)
(二)一次性收取租赁费计算收入的问题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1月26日国税发[1997]191号)
(三)出版企业预收货款的收入确认时间问题 纳税人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除国家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出版企业预收的书报款,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出时确认收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6月22日鄂国税函[1999]210号) (四)使用自产产品视同销售收入的处理问题 1.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摘自《实施细则》)
2.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1月1日财税字[1996]79号)
(五)对外来料加工节省材料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摘自《实施细则》)
(六)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的征税问题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31日国税发[1994]132号)
(七)各种价内外基金和收费的征税问题 1.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2.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17日财税字[1997]22号) (八)取得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的征税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2.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3.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内不作为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2月30日国税发[1998]228号)
(九)总机构管理费收入的处理问题 1.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用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9月27日国税发[1996]177号) 2.未经批准擅自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对其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收取的管理费,一律并入销售收入计征所得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6年11月11日鄂国税发[1996]458号)
(十)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年终有结余的处理问题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3月15日国税发[1999]49号)
(十一)补贴收入的征税问题 1.企业收到国家拨给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按规定作为国家补贴收入的,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并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1994年5月12日财商字[1994]221号) 2.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 (十二)减免或返还流转税的征税问题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6日财税字[1994]074号) (十三)证券交易所得的征税问题 机构从事股票、国债、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任何机构都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允许将从事证券交易的所得置于帐外隐瞒不报。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5月3日国税发[1995]078号)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的征税问题 1.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 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6日财税字[1998]55号) (十五)基金会应税收入的确定问题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它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2月25日国税发[1999]24号)
(十六)福利彩票发行收入的征税问题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自2000年1月1日起,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1998年度各地已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不再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5月21日国税发[1999]100号)
(十七)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1月7日财税字[1996]77号) (十八)期货交易所收取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收入的处理问题 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一次性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属于企业的应付款项,可不作为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营业收入,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9日国税发[1997]158号) (十九)股份公司取得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的处理问题 1.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12日财税字[1997]13号) (二十)高尔夫球俱乐部向会员收取会员资格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收入的征税问题 俱乐部向会员收取的会员资格保证金,在会员退会时全额退还的,如果是帐务上直接冲减营业收入的,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扣除,不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应计入利润中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4年10月6日鄂国税办发[1994]007号)
(二十一)债券收入的征税问题 1.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其他债券的利息应当纳税。因此,企业购买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12日国税发[1997]98号)
(二十二)代发行国债取得手续费收入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应税收入范围,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20日财税[2000]28号)
(二十三)产权转让净收益的征税问题 1.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3日财税字[1997]77号)
2.企业取得资产转让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二十四)转让土地使用权征税的处理问题 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成本和发生的费用包括有关资产1994年10月的帐面净额、转让资产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长沙有限公司将取得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取得的收入(3980万元)减除上述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并入1994年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中,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7年3月28日鄂国税发[1997]102号)
(二十五)出售捐赠的实物资产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3日财税字[1997]77号)
(二十六)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的征税问题 1994年10月,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原湖南皮件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有关厂房等,是与原兼并业务相互区别的独立经济业务,实际上是该公司转让属于自己所有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按规定应并入转让当期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7年3月28日鄂国税发[1997]102号)
(二十七)外贸企业汇兑收益的处理问题 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3月10日财税字[1995]22号)
(二十八)内资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问题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摘自《实施细则》)
2.税收处理原则 (1)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五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3)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4)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5)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3.税收处理规定 (1)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2)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在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4)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国税发[1994]128号)
(二十九)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税收处理问题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摘自《实施细则》)
(三十)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8月22日国税函[1997]472号)
(三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入处理问题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其他经营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本通知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0月11日财税[2000]94号)
五、应税收入的行业规定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问题 1.收入总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21日财税字[1997]75号)
2.应纳税收入的确定问题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①财政拨款; ②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③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④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⑤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⑥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⑦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⑧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⑨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3.财政拨款及财政资金的确认问题 (1)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经费,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拨款单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之间转拨的财政经费,以取得的转拨单和汇款单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转拨单必须经中国科学院财务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再由所属科学事业单位转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取得不是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而从其他部门取得的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课题)经费,以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与有关部门签定承担该项目(课题)的合同、协议、计划任务书,作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这些项目(课题)包括: ①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 ②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又称863计划)(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③攀登计划以及攀登计划预选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④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又称973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⑤国防军工项目以及军品配套研制项目(由军委各总部、军兵种、国防科工委以及军队各基地和部队管理); ⑥国家科技三项费项目(包括技术创新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中小企业创新支撑体系建设项目、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示范项目等)(由国家计委管理); ⑦国家一次性科学事业费专项经费(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⑧国家科学事业费政策性调节费(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⑨国家基础研究特别支持费(国家科技部管理); ⑩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由国家计委、科技部管理); 11 国家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由国家计委管理); 12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由国家计委管理); 13 国家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14 国家载人航天工程项目(又称921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装备部管理); 15 地方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 (国家税务局2000年1月6日国税函[2000]26号)
(3)有关“财政拨款”的确认固定资产折旧方面的处理问题仍按照国税函[2000]20号文件执行。 (4)对于中科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取得国家科技部管理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视为“从其他部门取得的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经费”;中科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企业联合承担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以认定为从其他部门取得的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2月29日国税函[2000]1130号)
4.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变卖收入的征税问题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5.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服务中心取得收入的处理问题 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各类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征税。 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机关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取得的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8月30日国税发[2000]153号)
6.军队事业单位对外取得服务收入的处理问题 ①军队事业编制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科研、设计、检(监)测、修理、工程建设技术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所属寻呼台对军队系统内部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对军队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收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外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将对军队内部服务、对外有偿服务的收入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核定划分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比例,确定应税收入。核定应税收入的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25%;最高不得高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50%,具体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②军队医疗机构、院校、专业文体单位(不包括体育俱乐部)和文化服务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在其主业业务范围内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军队队列单位出租房屋所取得的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在其主业业务范围以外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纳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不做追溯调整。 ④武警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4月5日国税发[2000]61号)
7.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取得所得的处理问题 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5月8日财税字[1997]49号)
(二)电力企业的收入问题 1.考虑到电力建设资金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对加价部分免交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31日财税字[1994]007号)
2.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的境外所得,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96号)的具体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4月12日国税发[1996]61号)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的规定,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未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4.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必须按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2)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不能坐收坐支。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8年4月13日鄂国税函[1998]76号)
5.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以及超过标准收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和随电价向用户收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19日国税发[1998]134号)
六、免税收入的具体规定
(一)各种价内外基金和收费的免税问题 1.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2.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17日财税字[1997]22号)
(二)13项政府性基金的免税问题 1.“八五”后两年,铁路建设基金暂免交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7日财税字[1994]005号)
2.考虑到民航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同意1994—1995年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免缴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7日财税字[1994]006号)
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的规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3月24日财税字[1997]33号)
(三)企业职工住房的免税问题 1.企业职工宿舍属于福利设施,其收取的房租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1月13日国税函[1996]673号)
2.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8月19日鄂国税函[1999]276号)
(四)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问题 1.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收入的免税问题 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投资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的免税问题 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6日财税字[1998]55号)
(五)基金会的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它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2月25日国税发[1999]24号)
(六)财政部发行公债的免税问题 1.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实施细则》) 2.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
(七)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款的免税问题 1.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2.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7年2月3日鄂国税函[1997]15号)
(八)企业出口商品贴息的免税问题 1.为配合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促进企业及进出口收汇,降低出口商品成本,推动出口增长,国家规定,1999年继续对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实行每美元贴息3分钱,对1999年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比1998年增加的部分,每美元贴息0.10元。对部分出口贴息,只在1999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5月19日国税函[1999]291号)
2.对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在1999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在1999年内收到的出口商品贴息款(包括企业1993年出口,在1999年内收到的贴息款),以及企业在1999年内出口的商品,在下一年度收到的出口商品贴息款。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9月29日国税函[1999]650号)
3.为配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推动出口增长,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国家将继续实行对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政策。为配合这一政策的实施,经研究,决定对企业2000年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继续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6月28日财税[2000]15号)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收入问题 1.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①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②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③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④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⑤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⑦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⑧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⑨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21日财税字[1997]75号)
3.经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划部门共同批准,或由上述机关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必须在事业单位、社团组织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当年实际取得收入的具体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方可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7年12月31日鄂国税发[1997]447号)
4.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①财政拨款; ②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③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④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⑤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⑥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⑦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⑧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⑨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5.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①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②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③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④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⑤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⑥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⑦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⑧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⑨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⑩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11 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
6.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即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凡符合上述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依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的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4月24日财税字[2000]48号)
(十)陆水库区移民扶助金免缴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领导和省政府的指示精神,从陆水电站发电的电价调整提高的每度3分钱中提出1分5厘钱建立陆水库区移民扶助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22号《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对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陆水库区移民扶助金,同意给予税前扣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7年11月24日鄂国税函[1997]212号)
(十一)远洋渔业企业的免税问题 1.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4.渔业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5.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内资渔业企业应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或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6.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度渔业企业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可比照执行,已缴的税款不再退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20日财税字[1997]114号)
(十二)保险企业承保卫星发射保费收入免税问题 对保险企业承保卫星发射业务的保费收入,凡纳入卫星发射保险专项基金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不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9月15日财税字[1997]60号) (十三)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退税处理问题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四)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退税处理问题 在2000年底以前,对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2月5日财税字[199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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