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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问题
一、基本规定 1.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摘自《实施细则》)
2.财产损失审批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进行核批,并允许以此为准在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10日国税发[1995]188号)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问题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24日国税发[1997]190号)
2.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损失,必须报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 (2)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 (3)坏帐损失; (4)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 纳税人的上述财产损失,如有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由于在增值税有关规定中,该部分“进项税额转出”要与遭受损失的财产成本一并处理,已直接影响到损益,因此,财产损失“进项税额转出”也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财产损失的审批范围之内。 凡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3.金融保险企业(不含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呆帐损失、坏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市商业银行(原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96]225号)和参照《武汉城市信用社资产损失审核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国税局所得税处1999年7月8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办法》)
4.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8月24日鄂国税函[2000]294号)
三、财产损失的证明材料问题
1.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非常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损失清单。 主要内容包括:损失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购置建造时间、品种、数量、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原值、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累计已提折旧额或流动资产累计已摊销价值、损失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帐面净值、实际发生的清理费用,损失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保险公司和过失人应赔偿的金额、损失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实际净值等。 填报要求:①应根据以上内容制作相应表格;②应根据不同的损失类别(如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非常损失等)分别填写;③各项数据应根据帐簿记录,按单项如实填列;④清理费用项目只适用固定资产的毁损、报废和非常损失;⑤损失清单上应有企业清查人员的盘点意见和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并署名;⑥加盖公章。 (2)损失前后的《固定资产目录》复印件。 (3)损失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原始购建发票复印件。 (4)对经生产或加工的流动资产,应提供成本归集的计算表,如《生产成本计算表》或《产品成本计算表》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5)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对损失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损失鉴定报告》复印件。 (6)必要时,应有损失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现场勘察结论或图像照片。 (7)参加保险的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发生损失时,应提供该项资产的保险合同和保险公司的《理赔书》复印件。 (8)根据损失的原因,确认有过失人的,应说明过失人的赔偿情况和应赔偿的金额。 (9)损失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残值处理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1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纳税人的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等,不属于应收帐款的核算范围,不得作为坏帐损失申报。 坏帐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证明文书(复印件)。 ①债务人破产应提供:区级以上(含区级、下同、略)人民法院的《企业破产裁定书》;由区级以上法院组成的清算小组出具的《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方案》;原注册登记地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注销登记》的证明。 ②债务人死亡应提供:区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及其遗产清偿情况。 ③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的,债权人原则上应在上述逾期期间内通过法律程序组织催收,因此,原则上应提供债权人的《起诉书》、区级以上法院对债务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以及由于难以执行而由法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未通过法律程序的,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三年,债权人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可作坏帐损失申报。 (2)有关凭证(复印件) ①销售、劳务合同; ②应收帐款的原始凭证(如销售、劳务发票等); ③应收帐款已计入前期收入的记帐凭证和帐簿记录; ④应收帐款已收回部分的记帐凭证和帐簿记录; ⑤反映应收帐款实际需要报损的记帐凭证和帐簿记录。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市国税局所得税处1999年7月8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办法》)
3.纳税人在申报《通知》第二条税前扣除审批时,除按照市局《试行办法》的规定提供盘亏、毁损、报废的证明材料和凭证外,还应提供相关存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及能说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和分解过程的凭证等资料。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2000年11月9日武国税函[2000]252号)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问题
1.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1)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3)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24日国税发[1997]190号)
2.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财产损失的申报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二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其财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3.纳税人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时,应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审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报告表》; (3)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4)财务会计报表。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其财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市国税局所得税处1999年7月8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办法》)
五、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问题
1.各分局税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辖区内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 2.税政科收到申报资料后,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审查核实,重点审查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财产损失的认定范围、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申报资料是否完整、申报数据是否准确等。审核无误后,审核人员和有关领导应在《审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报告表》上签署具体的审核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审核意见中应有“经审核,情况属实、同意税前扣除”等规范性文字),经分管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分局印章后,根据审批权限,报市局审批或备案。 3.纳税人未按规定程序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财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市国税局所得税处1999年7月8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办法》)
4.征收机关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必须进行详细的审核,内容包括资产的名称、损失的时间、原因、数额、保险赔付等结论。对资产损失数额较大的,要有企业关于资产损失完整的报告和专管员审核后的结论,报经分、县局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对资产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须报市局审核。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5年武国税发[1995]478号)
六、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问题
1.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2.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呈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3.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24日国税发[1997]190号)
4.实行年度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制度。企业在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限内,提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国税机关按管理权限受理、审批;企业跨年度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国税机关不予受理;确因特殊情况,企业需要延缓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须经地、市、州国税局审核,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8年1月22日鄂国税发[1998]33号)
5.就地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当期发生的财产损失总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经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总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报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查,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就地监管的成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当期发生的财产损失总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报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查,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6.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就地征管、监管企业财产损失总额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以下的,准予税前扣除;就地征管、监管企业财产损失总额2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区分局的审批权限,由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规定,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8月7日鄂国税发[2000]146号)
7.我局征管、监管企业的财产损失总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分局审批,报市局备案;财产损失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市局按有关权限审批。 各分局应于次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办理财产损失的户数、企业申报金额,税务机关批准的税前扣除金额(包括市局、分局审批的金额)等,向市局报送汇总材料。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
8.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需要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项目,除总局、省局已明确有审核审批权限的项目外,其他项目暂由分局审批,报市局备案。 9.严格实行审批备案制度。对按规定由分局审批的项目,各分局应在审批后的10日内向市局备案。备案资料包括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和税务机关的审批资料各一份。凡未按上述要求认真履行备案制度,或越权审批、违规审批的,市局将纳入所得税工作进行考核或依法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向全市通报。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2000年11月23日武国税发[2000]242号)
七、违规处理问题
1.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24日国税发[1997]190号)
2.纳税人的财产损失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申报核销。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对纳税人弄虚作假、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将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税、罚款。 (市国税局所得税处1999年7月8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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