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补亏损的审批


一、基本规定

1.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摘自《暂行条例》)

2.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摘自《实施细则》)

二、企业亏损的含义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1月22日国税发[1994]250号)
三、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16日国税发[1997]189号)

四、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
的亏损弥补问题

1.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2.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16日国税发[1997]189号)

3.合并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年度发生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核心企业盈亏相抵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2月8日国税发[1994]027号)

4.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
5.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规定调整补税。
6.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2月24日国税发[1996]172号)

五、企业改组、改制的亏损弥补问题
1.企业合并、兼并的亏损弥补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3)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①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②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16日国税发[1997]189号)

2.企业分立的亏损弥补处理
(1)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2)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16日国税发[1997]189号)

3.企业资产转让、受让的亏损弥补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4.企业股权重组后的亏损弥补处理
(1)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6月24日国税发[1998]97号)

(2)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16日国税发[1997]189号)

5.有承继纳税事宜义务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和亏损待弥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8年9月2日鄂国税发[1998]267号)

六、年度亏损额的确定问题

1.纳税人的亏损,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方能弥补,未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弥补。亏损应是经过税收调整后的,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对弥补亏损数额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10日国税发[1995]188号)

2.纳税人的亏损额,必须经过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未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不得自行弥补。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6年1月6日武国税发[1995]487号)

3.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帐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0月16日国税发[1997]189号)


七、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问题

1.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对此,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9月17日国税发[1996]162号)

2.税务机关纳税检查时,发现企业虚报亏损,应及时调减其亏损额。同时,税务机关可将企业虚报的亏损额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依33%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所得税额,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企业调减亏损额后,仍然亏损的,对虚报部分不补税。调减亏损额后,转为盈利的,应对盈利部分的所得额补征所得税,并可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4.对经国家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和单位虚报亏损的处理,按国税发[95]198号、[96]172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1996年11月21日武国税发[1996]300号)

5.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6.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查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上述规定不适用对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1996年12月4日鄂国税发[1996]515号)

八、其他问题

(一)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17日财税字[1997]22号)

(二)分回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财政部、国家税总局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

(三)纳税检查中查增所得是否可以抵亏问题
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191号)

(四)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适用税率问题
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31日国税发[1994]132号)

(五)1993年1月1日前后亏损的处理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凡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均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的规定:“对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因此,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用1994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1月10日财税字[1995]80号)

(六)承包企业亏损弥补问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所有内资企业均应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对原实行各种承包办法的企业发生亏损的弥补问题,现明确如下:
原承包企业凡从1994年1月1日起改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截止1993年底的亏损,不得用1994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补,按照承包条例的规定,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这些企业在1994年改征企业所得税后新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弥补亏损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9月13日国税发[1994]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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