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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税依据:


    3.1关于计税依据的基本规定:
    消费税有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三种征税办法。
    1.从价定率的应纳消费税税额等于销售额乘以税率,品目包括雪茄烟、烟丝、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摩托车和小汽车。
    2.从量定额的应纳消费税税额等于销售数量乘以单位税额,品目包括黄酒、啤酒、汽油、柴油。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啤酒 1吨=988升
         黄酒 1吨=962升
         汽油 1吨=1388升
         柴油 1吨=1176升
    3.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征税办法的应纳消费税税额等于销售额乘以税率加销售数量乘以单位税额,品目包括卷烟、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
    (摘自《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发[1993]135号、《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9号) 

    3.2   关于计税依据的具体规定:
    3.2.1  纳税人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销售自产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两者结合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销售额×税率+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所说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应当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1) 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摘自《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发[1993]135号、《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9号)   
    3.2.2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
    (1)甲类卷烟 10% (2)乙类卷烟 5%
    (3)雪茄烟 5% (4)烟丝 5%
    (5)粮食白酒 10% (6)薯类白酒 5%
    (7)其他酒 5% (8)酒精 5%
    (9)化妆品 5% (10)护肤护发品 5%
    (11)鞭炮、焰火 5% (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
    (13)汽车轮胎 5%
    (14)摩托车 6% (15)小轿车 8%
    (16)越野车 6% (17)小客车 5%
    (摘自《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发[1993]135号、《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9号、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30日国税发[1993]156号) 

    3.2.3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1、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 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摘自《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  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26日国税发[1994]130号)
        3、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 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6月26日 国税发[1995]122号)
    3.2.4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所说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摘自《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3.2.5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摘自《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3.2.6  连同应税消费品销售的包装物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摘自《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3.3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税问题
    3.3.1对于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1)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当期购进的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
       (2)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款消费品已纳税款一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3)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194]095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5月19日国税发[1995]094号)

    3.4工业企业销售外购应税消费品征税问题
    1、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品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 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 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本规定中允许扣除已纳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5月21日国税发[1997]84号)
    2、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准予抵扣政策。2001年5月1日以前购进的已税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税款没有抵扣完的一律停止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5月11日财税[2001]84号)
    3.5  普通发票换算计税额问题
    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5月21日国税发[199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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