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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及酒精
2.1 酒的征税范围问题 1.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2.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3.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4.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5.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6.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30日国税发[1993]156号) 2.2 配制酒、泡制酒征税问题 对企业以白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仍按"其他酒"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5月21日国税发[1997]84号) 2.3 饮食业、商业、娱乐业自制啤酒征税问题 对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应当征收消费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5月21日国税发[1997]84号) 2.4 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 为了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6月9日财政字[1995]53号) 啤酒和黄酒的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 ,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 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5月21日国税函[1997]306号 2.5 啤酒源、菠罗啤酒征税问题 2.5.1 "啤酒源"征税问题 啤酒源是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酿制而成的含二氧化碳的酒 。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啤酒源与啤酒一致,只缺少过滤过程。因此,对啤酒源应按啤酒征收消费税。 2.5.2. 菠罗啤酒征税问题 经向主管部门了解,菠萝啤酒是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并在过滤时加入菠萝精(汁)、糖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其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与啤酒相同,只是在过滤时加上适量的菠萝精(汁)和糖,因此,对菠萝啤酒应按啤 酒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5月21日国税函[1997]306号) 2.6 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 2.6.1 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1.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0元。 2.比例税率: (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类白酒15%。 2.6.2 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2.6.3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1.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2.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3.生产销售、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2.6.4 调整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1.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 ; 2.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 3.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4.每吨啤酒出厂价格以2000年全年销售的每一牌号、规格啤酒产品平均出厂价格为准。2000年每一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确定之后即作为确定各牌号、规格啤酒2001年适用单位税额的依据,无论2001年啤酒的出厂价格是否变动,当年适用单位税额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啤酒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7 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 2.7.1 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2.7.2 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 对以粮食白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是既有外购粮食、或者有自产或外购粮食白酒(包括粮食酒精),又有自产或外购薯类和其他原料酒(包括酒精)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凡所用原料无法分清的,一律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 2.7.3 关于"品牌使用费"征税问题 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2.7.4 关于外购应税消费品税款抵扣问题 对企业2001年5月1日以前外购酒精已纳税款无论什么原因造成没有抵扣完毕,2001年5月1日以后均一律不得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8月26日国税发[2002]109号) 2.7.5 停止执行的消费税政策 1、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准予抵扣政策。2001年5月1日以前购进的已税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税款没有抵扣完的一律停止抵扣。 2、停止执行对小酒厂定额、定率的双定征税办法,一律实行查实征收。小酒厂指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酒类关联企业征税办法。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4、本《通知》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5月11日财税[200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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