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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货物适用征收率问题
1.销售自己使用过固定资产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5日财税字〔1994〕026号)
2.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5日财税字〔1994〕026号)
3.销售进口免税商品 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税品,按照实现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月6日国税明电〔1994〕066号)
4.销售旧货 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经营旧货,不论采取买断经营方式或寄售经营方式,均暂按6%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
(1)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凭内贸部颁发的《全国旧货调剂试点单位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享受上述政策。
(2)享受优惠政策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销售的旧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也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对未列入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4)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旧货,仍按现行增值税征收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2月13日财税字〔1998〕6号)
5.特定货物降低征收率的调整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决定的精神,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
(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11日国税发〔1998〕122号) 6.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发生产销售软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45号)的精神,现就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1)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可就其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比照简易办法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本通知中有关增值税的政策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
(3)本通知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6月21日财税字〔1999〕192号)
7.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
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或举办商品展览会、展示会(以下统称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将其展品在补报海关手续后直接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或者举办展销会,展览并同时销售商品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这些外国企业在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26日国税函〔1999〕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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