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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货物的征税问题
(一)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 销售代销货物; 3、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摘自《实施细则》)
(二)部分视同销售行为的解释 1、根据现行增值税法规定,受托方(代销方)为委托方代销货物,其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对其从购货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均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得抵减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代销手续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受托方从销货款中提取的代销手续费,是其从事"服务业一代理业务"而向委托方收取的价款,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0月29日国税函〔1996〕61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即:(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 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区)的除外。)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 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 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16日国税发〔199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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