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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二、 除下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三、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四、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购进应税项目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 199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0号文件发布)
六、根据国税发[1995]087号文的规定,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管证》,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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