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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

  1、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向原处理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包括: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6)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等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①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②不予抵扣税款;

  ③不予退还税款;

  ④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⑤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⑥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⑦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2、复议受理机构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加收罚款决定有异议的,应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向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具体而言,对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提出复议申请;对各区局所属稽查局、税务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各区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可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3、申请复议的时限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4、复议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对不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5、复议决定时间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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