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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的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函[2004]955号)和《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武国税发[2005]101号)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在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从事国家批准的视同出口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从事国家批准的视同出口货物或劳务包括: (1)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 (2)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 (3)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货物; (4)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列名中国产物品; (5)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 (6)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海洋结构工程物产品; (7)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 (8)国家规定的其它准予退税的货物。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需提供的资料
1、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应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及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2)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提供);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提供); (6)退税专用账户账号; (7)代理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提供); (8)增值税纳税人类型证明; (9)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0)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申请资料。 2、其他应办理退(免)税认定的企业需出示的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中标合同; (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中国政府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出口的批文(援外出口企业适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
出口企业税务认定(或认定)内容发生变化,如改变单位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经济性质、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增减注册资金(资本)、改变增减出口退税账号等事项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或者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申请审批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资格变更认定手续。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注销
出口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免)税事项的情况,须在批准撤并之日起30日内,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注销申请审批表》,向征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认定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注销认定。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纳税人跨区迁移的,应在原认定税务机关注销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并在迁入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原认定税务机关应将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凭证、资料向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起始时间
认定纳税人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起始时间原则上为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丢失的处理
纳税人遗失《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原认定税务机关,并在税务机关认可的媒体上作遗失声明,由原认定税务机关补办《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或注销手续的处罚规定
对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或注销手续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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